5.3 收入分享
收入分享的原则是相当简单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作伙伴向服务主张带来自己的“价值添加”,并且合作伙伴分享由新业务产生的收入。当我们更详细地研究这一思想时,出现了许多问题。最初,大多数运营商提供了大致50:50内容收入的收入分享交易(并且没有分享通信量收入)。但直到将NTT DoCoMo的I-Mode引入到欧洲,以及类似的主张出现在美国,整个行业才被迫研究在收入分享主张中移动运营商持有多少才是公平的。
然而,保持9%内容收入并向内容提供商返还91%的I-Mode日本模型已实际在日本使用,一模一样的模型尚未在其他任何地方被引入。然而,通常情况下,目前的内容收入分享分摊比例是最初移动运营商接近大约12%~25%的水平,其余的将被返还给内容提供商。同样还需要牢记,作为一项规则,移动运营商切勿与人分享数据传输收入。
5.3.1 哪种收入(和/或成本)分享选择
收入分享选择的范围是广阔的。虽然应用开发人员、门户网站、IT集成商和/或内容汇集商也可能是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等式的一部分,但为简单起见,让我们假设对某一特定服务的合作伙伴关系只有两个参与者:移动运营商和内容提供商。在一个极端,运营商可购买全部的专利用以手机提供内容。这些可以是独家的(没有其他移动运营商可以提供内容)或非独家的。在另一个极端,运营商可能明确不想要任何有关内容的权利以及从属关系。这种情况的一个例子可能是成人娱乐。
在这两个极端之间,运营商和内容提供商可以拥有一个广阔的收入分享安排的范围,例如权利受限的一次性付款,有限数量的使用,或内容可能提供有限数量的时间;基于服务账单的收入分享,如针对流音乐;或者基于使用的收入分享,在内容所用时间基础上做出分享,如游戏;点击次数或网页浏览次数,等等。
这种冒险可能会使一方或另一方出现特殊的风险,并且收入分享的部分收益或负担可能会转移来支持风险。举例来说,例如一个相关到一部尚未发行电影的以流行文化为基础的新卡通人物,可能存在能够为内容所有者产生任何收入分享之前所界定的某种最低限度的使用水平,用以抵消运营商为了得到内容而不得不付出的开发投资。
对于各种服务可以存在支付的最高限额,即最大值,以及将在什么条件下将什么支付给谁的最低限额,即最小值。如果这个概念足够强大,那么运营商和内容提供商可以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分享其利润,这就像发生在许多市场中的手机银行和移动广告。